油缸体

唐某公司中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解读

发布时间:2022/4/24 11:59:47   

上诉人:唐某公司

被上诉人:中某公司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一审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皖0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最高法知民终号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认定:

本院(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因涉案专利申请日在年10月1日以后、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年修正的专利法。

依照专利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发明创造的单位或者个人,法律规定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除外;发明人与单位、发明人之间、发明人与委托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解决技术问题是从事发明创造的起点,完成发明创造是指对发明创造作出了实质性贡献,一项发明创造是新的技术方案。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发明创造完成后成为专利申请前,权利人需要采取保密措施保持新的技术方案处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状态,防止权利人的技术秘密,被离职员工为专利申请而披露,被他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并为专利申请而公开。由此,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专利权属纠纷的三种类型:与职务发明相关、与侵权相关以及基于约定的专利权属纠纷。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权利归属争议发生于唐某公司和中某公司之间,中某公司邀请招标,唐某公司受邀投标,二者并不存在职务发明关系,因此不适用法律关于职务发明的规定;中某公司承接“间冷塔施工工程”,邀请唐某公司参与讨论,但二者之间也不存在共同开发或者委托开发的特别约定。因此,本案二审争议问题是:涉案专利是否包含中某公司技术方案中的实质性技术特征,唐某公司是否独立完成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来自中某公司“间冷塔施工工程”涉及的提升系统。

首先,中某公司承接双某公司某电厂2×MW发电机组工程内间冷塔施工工程,根据“液压提升系统(技术要求)”工程概况的记载,“间冷塔采用钢结构塔体,钢塔高.99米……间冷塔由三角形网格、加强环、展宽及外围护铝板组装而成……上部圆柱塔体内有5层加强环,每层加强环约吨左右,加强环标高分别为55米、82.69米、.38米、.07米、.76米。”技术要求为“5圈加强环(包括操作台)合计重量约吨,安装摇杆及其他附属构件重量约80吨,本次提升重量总合计吨。”唐某公司投标文件明确记载“自年5月受贵公司邀请,讨论爬升系统的设计与开发”,即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来自中某公司“间冷塔施工工程”。

其次,中某公司罗胜编制的“液压提升系统(技术要求)”,于年10月9日完成专家组论证,与该专家组论证文件内容相同的《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作为中某公司采购“液压爬升装置”邀请招标文件的附件,于年10月17日发送给除唐某公司之外的另三家受邀投标单位。

再次,关于唐某公司的投标,唐某公司与另三家受邀投标单位分别在年10月27日前投标,唐某公司投标本身说明其收到招标邀请,包括收到《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且唐某公司也在本案二审中确认收到招标文件所附《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

结合上述唐某公司投标文件“自年5月受贵公司邀请,讨论爬升系统的设计与开发”的记载,本院认定唐某公司相比另三家受邀投标单位更早接触了《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记载的爬升机构等技术内容。

第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实质性特征与《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中有关液压爬升机构技术内容实质相同。

首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中记载的“爬升机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题名称“一种液压爬升机构”,二者应用领域相同,为相同产品。

其次,根据《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可以明确确定“液压提升系统及起吊摇杆招标内容”中的文字内容及爬升机构图纸、提升杆图纸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爬杆及表面凹槽、上爬升部、下爬升部、咬死机构、油缸等部件以及部件的结构关系等技术内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核心技术来源于上述《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

再次,权利要求2-9直接或者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分别进一步限定了上下爬升部的结构及其与咬死机构的组装关系、咬死机构的限制运动功能、咬死机构为具有拉伸复位弹簧的棘爪、导向柱、油缸的安装、油缸为双杆液压油缸、油缸与支座的连接关系、套在爬杆外的导向筒等技术内容,这些附加技术特征部分的内容,或者在《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液压提升系统及起吊摇杆招标内容”中的文字内容及爬升机构图纸、提升杆图纸有所显示,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可以合理确定的内容。

最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部分是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产品结构和组装关系的进一步细化,没有在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之外对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实现的有益技术效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因此,涉案专利的实质性内容与中某公司《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中包含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

第三,中某公司对涉案专利权属具有请求权基础。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年修正)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的非公开招标;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本案中,招标文件附件《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是中某公司为邀请招标编制的招标项目技术要求性质的文件,仅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公开,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件,属于中某公司的秘密技术信息。

其次,根据招标文件的记载,招标内容为“液压爬升装置招标采购”,其中《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以文字说明结合附图形式向特定受邀人提供了液压爬升装置技术方案,如前所述,其中包含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

再次,唐某公司同意按标书要求进行投标,投标文件明确记载唐某公司在中某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基础上进行结构细化和材料的选用。

最后,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自行二次开发设计的三项内容中前两项“提升系统内相关部件的设计图纸及核算数据”“液压提升系统同步控制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关,第三项“液压提升系统有下降调整的功能”二次开发设计并未增加“爬升机构”的实质性内容。

因此,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实质性特征来自中某公司设计方案,唐某公司未经许可,将上述设计方案申请为涉案专利,侵害了中某公司合法权益,涉案专利权应当归属于中某公司所有。

唐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小结: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分析,认定分析专利权属纠纷的三种类型:与职务发明相关、与侵权相关以及基于约定的专利权属纠纷。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本案二审争议问题是:涉案专利是否包含中某公司技术方案中的实质性技术特征,唐某公司是否独立完成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

对于上述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得出如下三大点的问题:

第一,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来自中某公司“间冷塔施工工程”涉及的提升系统。

本院认定唐某公司相比另三家受邀投标单位更早接触了《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记载的爬升机构等技术内容。

第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实质性特征与《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中有关液压爬升机构技术内容实质相同。认定涉案专利的实质性内容与中某公司《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中包含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

第三,中某公司对涉案专利权属具有请求权基础。认定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实质性特征来自中某公司设计方案,唐某公司未经许可,将上述设计方案申请为涉案专利,侵害了中某公司合法权益,涉案专利权应当归属于中某公司所有。

由此得出:唐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附:

唐某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中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中某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唐某公司关于专利号2××××.1的“一种液压爬升机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形成时间远早于中某公司的技术方案。年3月,中某公司联系唐某公司希望唐某公司能在其施工领域提供帮助,唐某公司了解相关需求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研发出涉案专利。期间,中某公司多次口头告知唐某公司为内定中标人,唐某公司遂向其介绍了技术研发的可行性情况,中某公司因此接触到了唐某公司的技术方案并获取相关图纸及数据。

(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中某公司存在所谓的技术方案。1.《某电厂间冷淡液压提升系统工程液压提升系统(技术要求)》和《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要求投标人二次开发设计,说明中某公司没有掌握所谓的技术方案。2.中某公司的技术要求附图不能反映涉案专利核心技术。3.中某公司没有提交研发底稿。

(三)唐某公司没有收到《某电厂间冷塔液压提升系统工程液压提升系统(技术要求)》和《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且《液压提升装置技术要求》的形成时间晚于唐某公司的技术方案,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中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反映其技术方案的设计过程和思路”,又依据来历不明的说明认定涉案专利权属于中某公司。

(四)原审法院在唐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主动对专利权权属来源进行了审查,并且凭借一张来历真伪不明的说明就认为权属来源于中某公司,已经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唐某公司的诉讼权利。

来源:裁判文书网——()最高法知民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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